2014年6月26日 星期四

人員請假紀錄表-勞基法適用必備資料

最好將它印成每人一本,以利日後接受勞動檢查或勞資爭議查考使用。



2014年6月18日 星期三

公寓大廈住戶冷漠,可以置身於事外嗎??

没有組成管理委員會的公寓大廈住戶,是否要考慮要速組織管委會來管理??
還是等待大家共業承擔??
政府是否也要有單位來輔導這樣的大樓成立管委會!!
資料來源:蘋果日報103-6-18日
 

2014年6月6日 星期五

北市公布超時工作 保全最慘連續15天上班

北市公布超時工作 保全最慘連續15天上班
2014/06/06 14:22 報導

字級大小:
台北市勞動局今天(六號)公布,北市最新一波違反勞基法的事業單位,一共有四十八家,違規的前三名,分別為延長工時超過法令規定有十六家、延長工時沒有依照規定加給工資也有十六家、正常工時超過法令規定有十四家違規。其中違規最嚴重的為「保全業」,有有一家保全業者讓保全人員連續上班十五天。另外醫療院所,萬芳醫院、國泰醫院、郵政醫院也上榜。(林麗玉報導)

台北市勞動局這次公布違反勞基法事業單位,一共有四十八家因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上榜,勞動基準科長葉建能說,這次違規的業者,以保全業違規最嚴重,包括嘉賀保全、天下保全、天鷹保全、忠華保全、大鼎保全等多家保全業者違規上榜,違規項目多為超時工作、每七天沒有給一天例假日等,其中還有一家保全業者,讓保全連續十五天上班,至於這波公布的名單中,醫療院所部分,萬芳醫院、國泰醫院、郵政醫院上榜,都是違反超時工作。
另外東南客運讓員工超時工作、也沒有每七天給一天例休假、延長工時沒有加給工資等違規上榜,科長葉建能說,這波公布的違規名單,前三項分別為,第32條第2項(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 計16家次、第24條 (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資)、計16家次、第30條第1項 (正常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共計14家次。每項次將處2萬至30萬之罰鍰,其中天下保全因為違反勞基法第三十二條已經是累犯,將從十六萬起開罰。

規約該如何訂立--PART-1


剛成立的大樓管理委會,最重要的是規約的訂立,除了剛成立的管委會規定訂立外,對於舊規約有窒礙難行的地方需要修訂,規約要如何去訂立屬於大樓運作,是非常重要的,如果只把營建署的範本原封不動拿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送主管機關報備,未來住戶之間如果發生爭執,勝負之間就看規約的內容了,因此,筆者就管委會在規約訂立,必須納入重點分析如下:

一、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懸掛或設置廣告物是否要授權管理委員會來負責,其他位置、範圍的部份,一定要界定清楚。

()大樓如有共用地下室停車場,是否要授權管委會契約簽訂,以及停車位取得方式、費用多少,是要採抽籤或輪流或先後次序,要予明訂。

()要否劃定機車停車位,收費方式,管理規範授權管委會,避免以後違規停車爭執時,惡人先告狀致委員會不易處理。

二、區分所有人權人會議的召開:

()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的範圍:明訂需要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事項有那些,依範例有1. 規約之訂定或變更。2. 公寓大樓之重大修繕或改良。3. 公寓大樓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4. 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5. 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6. 管理委員執行、增聘管理員費用之支付項目及辦法。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

()法定出席人數的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的效力,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 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如果全國大樓按此規定開會,簡直是天方夜譚,大家一定開不成會議,組不成管理委員會。所以同條有法律授權--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另外一招,就是引用第32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適當的出席人數:出席的人數的適當與否,會影響會議召開的效力與效率,如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幾乎都要開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才有辦法選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但是訂的太低,又怕有心人士操控會議,通過有損大都數的住戶的權益,依筆者過去在大樓實務的經驗,訂立的內容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1/4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1/4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前述的用意是除原前所訂、法定事由必須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的重大事項外,就要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較為嚴格的出席人數計算;如果是一般的決議,像管委會定期改選、一般的管理事項決定等,只要1/4出席召開第一次會議即可,就不用浪費時間、精神來召開第二次會議了。

 

 

2014年6月5日 星期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區分所有權比例,指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依本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三項測繪之面積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全部面積總和之比。建築物已
完成登記者,依登記機關之記載為準。
同一區分所有權人有數專有部分者,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應予累計。但
於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比例時,應受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
限制。
第 3 條 
本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按其登記人數計算。但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
    ,以一人計。
二、區分所有權未登記者,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圖說之標示,每一
    專有部分以一人計。
第 4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稱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指建築物外牆中心線
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範圍。
第 5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
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者為千分之二十。
二、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至新臺幣一億元者,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為千
    分之十五。
三、逾新臺幣一億元至新臺幣十億元者,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為千分之
    五。
四、逾新臺幣十億元者,超過新臺幣十億元部分為千分之三。
前項工程造價,指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載明之
工程造價。
政府興建住宅之公共基金,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6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區分所有權總價,指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促請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時,建築物之評定標準價格及當
期土地公告現值之和。
第 7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
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
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
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
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
次日起算。
前二項之推選人於推選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除受讓人另為意思表
示者外,其所為之推選行為仍為有效。
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 8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報
備之資料如下:
一、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或
    推選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報備資料,應予建檔。
第 9 條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所定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由無
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10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所稱會
計憑證,指證明會計事項之原始憑證;會計帳簿,指日記帳及總分類帳;
財務報表,指公共基金之現金收支表及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
錄、費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
第 11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一款
及第十二款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管理負責人以書面授權者,得由管理
服務人執行之。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2 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
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施
    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
第 13 條 
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於公寓大廈公告欄內為之;未設公告欄者,應於主
要出入口明顯處所為之。
第 1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
    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
    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
    有之標的者。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
    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
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
    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
    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
    務者。
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
      或管理維護公司。
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第 二 章 住戶之權利義務
第 4 條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
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第 5 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第 6 條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
    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
    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
    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
    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第 7 條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
為約定專用部分:
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
    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
    部分。
第 8 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
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
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
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
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
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
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 9 條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
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
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第 10 條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
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
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
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11 條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
第 12 條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
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第 13 條
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典
權人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
二、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三、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
第 14 條
公寓大廈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
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
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
重建之建造執照之申請,其名義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 15 條
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
自變更。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
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第 16 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
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
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
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
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
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
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
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
,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第 17 條
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
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
償責任。其投保、補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
擔。
第 18 條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
    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
,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
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
第 19 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
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第 20 條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
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
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第 21 條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第 22 條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
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
    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
    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
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第 23 條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
約者,不生效力:
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
    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
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五、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
七、糾紛之協調程序。
第 24 條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
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
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無權占有人,應遵守依本條例規定住戶應盡之義務。
無權占有人違反前項規定,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九條住戶之規定。
   第 三 章 管理組織
第 25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
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
    ,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
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
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第 26 條
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
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
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
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
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
    分擔方式。
三、公共基金之分配。
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規
    定保管文件之移交。
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分工事宜。
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五十四條規定,於依前項召開或成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準用之。
第 27 條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
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
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
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
分不予計算。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
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
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
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第 28 條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報備。
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
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
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
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第 29 條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
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
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
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
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
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
任。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
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
責人。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
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
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
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第 30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
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
間不得少於二日。
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
第 31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
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
第 32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
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並公告之。
第 33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
    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
    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
    ,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
    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
    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第 34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
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
保存。
第 35 條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
第 36 條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
    、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
      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第 37 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
第 38 條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第 39 條
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第 40 條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前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
   第 四 章 管理服務人
第 41 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公司登記,並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後,始得執業。
第 42 條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
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
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第 43 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規定類別,聘僱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續性
    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
二、應指派前款之管理服務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
三、應依業務執行規範執行業務。
第 44 條
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二、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
三、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之管理維護公司。
四、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第 45 條
前條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二、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第 46 條
第四十一條至前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管理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管理維護公司聘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與一定人數、登記證與認可證之申
請與核發、業務範圍、業務執行規範、責任、輔導、獎勵、參加訓練之方
式、內容與時數、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與責任及登
記費之收費基準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罰則
第 47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
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
    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
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第 48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
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第十七條所定住戶投保
    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
    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
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
    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第 49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
,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
    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
    務者。
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50 條
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二
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
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
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勒令
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拒
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51 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
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予停業、廢止其許可或登記證或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者,中
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
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三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
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執行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業務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
第 52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3 條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
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54 條
本條例所定應行催告事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
第 55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
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
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
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得分期、分區、分類 (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 擬定計畫,輔導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報備。
第 56 條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
。
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
為規約。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
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
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
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
    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
第一項共用部分之圖說,應包括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詳細位置圖說。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
廈,得設置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並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
樓地板面積;其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
維護使用空間及設置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
之。
第 57 條
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
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
、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
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
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
。
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
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
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
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
第 58 條
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
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
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
第 59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
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處理。
第 59-1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處理有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專家
、學者及建築師、律師,並指定公寓大廈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公寓
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
前項調處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第 60 條
規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規約草約,得依前項規約範本制作。
第 61 條
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
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主管機關應處理事項,得委託或委辦
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
第 62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2014年6月1日 星期日

勞動契約簽訂參考資料--官方版本


<勞動契約簽訂參考資料>

壹、簽訂勞動契約說明:

一、勞動契約係諾成契約,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只要勞雇雙方意思合致,口頭約定、默示或事實行為發生均可成立,惟勞動條件及相關履約事項影響勞雇權益,故以書面訂立為宜,以具體明確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避免勞資糾紛。

二、勞動契約內容不得違反法令之強制、禁止規定、誠信原則、公序良俗或事業單位適用之團體協約約定。

三、雇主與個別勞動者訂定書面勞動契約時,其內容應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各項規定,亦可就雙方應行遵守事項另行約定,並參酌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工作性質及勞工工作技能、意願於契約中明訂。

四、勞方為未成年人時,依民法第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另依勞動基準法第46條規定,未滿16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書文件。

五、勞動契約,分為不定期契約及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一)臨時性工作

      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 在六個月以內者。

(二)短期性工作:

      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季節性工作:

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四)特定性工作:

      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六、除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契約毋庸報主管機關核備。

七、勞動契約經勞資雙方同意,得隨時修正之。

貳、勞動契約範例:(以公司為範例)

         ○○○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立契約人                           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款如

○ ○ ○ (以下簡稱乙方) 下,以資共同遵守履行:

一、契約期間、類型:

□不定期契約:甲方自         日起,僱用乙方為     

(請填職稱;例如:會計)

□定期契約:甲方自         日至         日,僱用乙方為     

   □臨時性工作。

   □短期性工作。

   □季節性工作。

   □特定性工作。

二、工作項目:

乙方接受甲方指導監督,從事下列工作:                   

(例如:會計工作:(一)帳款之收取(二)薪資發放。(三)辦理員工勞工保險、健保有關業務。(四)其它與上列各項相關事務。

三、工作地點:

乙方勞務提供之工作地點 :                                           

四、工作時間:

(一)正常工作時間:

1.每日不超過8小時,每2周不超過84 小時。

2.甲方得視業務需要採輪班制或調整每日上下班時間。

(二)延長工作時間:

 1.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2.延長工作時間後,經乙方同意可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轉換補休事宜。

3.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延長工作時間,或停止例假、休假、特別休假必要照常工作時,工資加倍發給,事後並給予適當之休息或補假休息。

五、工資:

(一) □工資採「按月計酬」,甲方每月給付乙方工資        元。

□工資採「按時計酬」,甲方每時給付乙方工資        元。

(二)經乙方同意發放工資時間如下,如遇例假或休假則(□提前□順延):

                    每月一次:於每月___日發放(□前月□當月□次月)之工資。

                    每月二次:

1、每月___日發放(□前月□當月□次月)___日至(□前月□當月□次月)___日之工資。

2、每月___日發放(□前月□當月□次月)___日至(□前月□當月□次月)___日之工資。

□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          

(三)甲方不得預扣乙方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六、休假:



    (一)例假:乙方每工作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二)國定假日:除甲乙雙方同意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外,乙方均應休假。

    (三)特別休假:乙方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1.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2.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3.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4.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七、請假:

乙方之請假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

八、終止契約:

(一)甲方預告終止契約:

甲方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或第20條情形之一者,應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第84條之2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

(二)甲方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乙方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乙方終止契約,並依同法第18條規定不發資遣費。

(三)乙方預告終止契約:(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適用)

乙方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預告甲方終止本契約,依同法第18條規定,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四)乙方預告終止契約:(不定期契約)

乙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預告甲方終止契約時,其預告期間應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五)乙方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甲方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乙方得不經預告甲方終止契約,並得依同法第17條、第84條之2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甲方給付資遣費。

九、退休:

(一)乙方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二)乙方勞動基準法第54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甲方得強制乙方退休。

(三)退休金依乙方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分別辦理。

十、職業災害及普通傷病補助:

甲方應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一、福利:

(一)甲方應依法令規定,為乙方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二)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享受甲方事業單位內之各項福利設施及規定。

十二、考核及獎懲:

乙方之考核及獎懲依甲方所訂工作規則或人事規章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服務與紀律:

(一)乙方應遵守甲方訂定的工作規則或人事規章,並應謙和、誠實、謹慎、主動、積極從事工作。

(二)乙方所獲悉甲方關於營業上、技術上之秘密,不得洩漏。

(三)乙方於工作上應接受甲方各級主管之指揮監督。

(四)乙方在工作時間內,非經主管允許,不得擅離工作崗位。

十四、安全衛生;

甲、乙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

十五、權利義務之其他依據:

甲、乙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團體協約、工作規則、人事規章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六、契約修訂:

本契約經雙方同意,得以書面隨時修訂。

十七、契約之存執:

本契約書12份,雙方各執1份為憑。

立契約書人:

甲 方:○○○○○○公司(蓋公司印章)

代 表 人:○○○(簽名蓋章)

統一編號:

乙 方:○○○(簽名蓋章)

地 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

 

中 華 民 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