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在公寓大廈最擾人的問題之一,就是遇到没有公德心的左鄰右舍,與其爭執生氣還不如學會跟法官講,請法官主持公道來要求其賠償改善,這是現代人必須學會的技能之一,很多都捨此道而偏用最原始的技能來處理,一不小心反而造成自己理虧被告賠償,這也是本站一直想提供網友們正確的DIY方法理念。
以下的剪報是摘自昨日(104-6-27)聯合報所刊登的新聞,受害屋主郭先生住三樓,發現樓板漏水、發霉,四樓屋主還拒絕修繕,經其透過簡易庭的訴訟向法院訴請維修費79,228元,法官除材料折舊外其餘未刪,並令四樓必須讓三樓住戶雇工進入維修,替受害者主持了公道。
為讓各位網友瞭解詳細經過及原由,站長經由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料並附於後,供大家參考,希望對日後解決類似案件有所幫助及參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326號
原 告 郭OO
原 告 郭OO
被 告 張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任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000
號4 樓之2 房屋內,進行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修復工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座落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3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於民國103 年5 月初發現
屋內樓頂板與內隔牆垂直交接處有一面積約7 吋大小發霉之
水痕,原告乃於103 年6 月1 日會同被告、定泰建設徐主任
及其水電廠商至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000 號4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調查漏水之原因
,得知因被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主臥室樓地板內之冷氣排
水管疏於修繕,致該排水管漏水而滴落至樓下即原告所有之
系爭3 樓房屋,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又因須進入被告所有之
系爭4 樓房屋內修繕,始能阻絕漏水,然被告屢經原告催告
修繕,仍置之不理。且系爭4 樓房屋及系爭3 樓房屋之修繕
工程項目及修繕費用各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內容。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2條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容任原告進入系爭4 樓房
屋修繕漏水,並應給付原告修復費用79,228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即水電師傅黃逸麟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
、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上情為真。
五、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系爭4樓房屋修繕方式部分: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他住戶因
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
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經查
,因被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主臥室樓地板內之冷氣排水管
疏於修繕,致該排水管漏水而滴落至樓下即原告所有之系爭
3 樓房屋,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且須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內修繕,始能阻絕漏水之事實,已如前述,參諸前開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容任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4 樓
房屋內,進行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修復工程,為有理由。
(二)系爭4 樓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
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有明文規定。經
查,因被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主臥室樓地板內之冷氣排水
管疏於修繕,致該排水管漏水而滴落至樓下即原告所有之系
爭3 樓房屋等情,已如前述,因系爭4 樓房屋主臥室樓地板
內之冷氣排水管僅為被告所使用,其並未適時維護或更新管
線,導致發生漏水,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依前開法條但書規
定,被告自應負擔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系爭4 樓房屋之修繕
後費用50,850元。進而,原告依前開法條但書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系爭4 樓房屋之修復費用50,850
元,應屬有據。
(三)系爭3樓房屋損害賠償部分: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
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因被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主臥室樓地板內之冷氣
排水管疏於修繕,致該排水管漏水而滴落至樓下即原告所有
之系爭3 樓房屋,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乙節,已如前述,被告
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又原告為修復其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內
容之費用計29,150元,其中材料費用4,500 元、工資24,650
元,有估價單1 紙在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材料費用既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原告主張
受損之房屋裝潢乃屬房屋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其耐用年
數應隨其主要設備(鋼筋混凝土建築)而定,依行政院頒定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鋼筋(骨)混凝土建造、預鑄混凝土建造之房屋之耐用年數
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5,而原告所有之系
爭3 樓房屋於94年9 月27日建造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1 紙
在卷足憑,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03 年5 月止,原告所有之系
爭3 樓房屋實際使用年數約為8 年7 月,是原告就更換材料
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728 元為限,加上
工資費用24,650元,共計28,378元。依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系爭3 樓房屋之損失28
,378元,亦屬有理。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容任原告進入系爭4 樓房屋內進行如附
表一所示內容之修復工程,及被告應給付原告79,228元(計
算式:50,850+28,378=79,22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表1:系爭4樓房屋修繕部分
~T35L2XO;
┌──┬────────┬──┬──┬─────┬─────┬───┐
│項目│名 稱│單位│數量│單 價│總 額│備 註│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牆地面打鑿 │工 │ 2 │ 2,500 │ 5,000 │ │
├──┼────────┼──┼──┼─────┼─────┼───┤
│2 │水電接管 │工 │ 1 │ 2,500 │ 2,500 │ │
├──┼────────┼──┼──┼─────┼─────┼───┤
│3 │材料費 │式 │ 1 │ 800 │ 800 │ │
├──┼────────┼──┼──┼─────┼─────┼───┤
│4 │泥作修補貼磚美容│工 │ 3 │ 3,000 │ 9,000 │ │
├──┼────────┼──┼──┼─────┼─────┼───┤
│5 │水泥砂 │式 │ 1 │ 8,400 │ 8,400 │ │
├──┼────────┼──┼──┼─────┼─────┼───┤
│6 │磁磚填縫黏著劑 │式 │ 1 │ 1,000 │ 1,000 │含材料│
├──┼────────┼──┼──┼─────┼─────┼───┤
│7 │油漆復原 │戶 │ 1 │ 3,000 │ 3,000 │ │
├──┼────────┼──┼──┼─────┼─────┼───┤
│8 │垃圾清運 │車 │1/2 │ 1,750 │ 1,750 │ │
├──┼────────┼──┼──┼─────┼─────┼───┤
│9 │清潔 │戶 │ 1 │ 8,000 │ 8,000 │ │
├──┼────────┼──┼──┼─────┼─────┼───┤
│10 │雜工清運 │工 │ 2 │ 1,450 │ 2,900 │ │
├──┼────────┼──┼──┼─────┼─────┼───┤
│11 │家具保護搬移 │戶 │ 1 │ 5,000 │ 5,000 │ │
├──┼────────┼──┼──┼─────┼─────┼───┤
│12 │材料運費補貼 │趟 │ 1 │ 3,500 │ 3,500 │ │
├──┴────────┴──┴──┴─────┼─────┼───┤
│ 總計(新臺幣,未稅) │ 50,850 │ │
└───────────────────────┴─────┴───┘
附表2:系爭3樓房屋修繕部分
~T35L2XO;
┌──┬────────┬──┬──┬─────┬─────┬───┐
│項目│名 稱│單位│數量│單 價│總 額│備 註│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裝潢拆修 │式 │ 1 │ 5,000 │ 5,000 │含材料│
├──┼────────┼──┼──┼─────┼─────┼───┤
│2 │油漆復原 │戶 │ 1 │ 3,000 │ 3,000 │ │
├──┼────────┼──┼──┼─────┼─────┼───┤
│3 │垃圾清運 │車 │1/2 │ 1,750 │ 1,750 │ │
├──┼────────┼──┼──┼─────┼─────┼───┤
│4 │清潔 │戶 │ 1 │ 8,000 │ 8,000 │ │
├──┼────────┼──┼──┼─────┼─────┼───┤
│5 │雜工清運 │工 │ 2 │ 1,450 │ 2,900 │ │
├──┼────────┼──┼──┼─────┼─────┼───┤
│6 │家具保護搬移 │戶 │ 1 │ 5,000 │ 5,000 │ │
├──┼────────┼──┼──┼─────┼─────┼───┤
│7 │材料運費補貼 │趟 │ 1 │ 3,500 │ 3,500 │ │
├──┴────────┴──┴──┴─────┼─────┼───┤
│ 總計(新臺幣,未稅) │ 29,150 │ │
└───────────────────────┴─────┴───┘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任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000
號4 樓之2 房屋內,進行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修復工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座落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3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於民國103 年5 月初發現
屋內樓頂板與內隔牆垂直交接處有一面積約7 吋大小發霉之
水痕,原告乃於103 年6 月1 日會同被告、定泰建設徐主任
及其水電廠商至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000 號4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調查漏水之原因
,得知因被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主臥室樓地板內之冷氣排
水管疏於修繕,致該排水管漏水而滴落至樓下即原告所有之
系爭3 樓房屋,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又因須進入被告所有之
系爭4 樓房屋內修繕,始能阻絕漏水,然被告屢經原告催告
修繕,仍置之不理。且系爭4 樓房屋及系爭3 樓房屋之修繕
工程項目及修繕費用各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內容。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2條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容任原告進入系爭4 樓房
屋修繕漏水,並應給付原告修復費用79,228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即水電師傅黃逸麟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
、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上情為真。
五、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系爭4樓房屋修繕方式部分: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他住戶因
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
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經查
,因被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主臥室樓地板內之冷氣排水管
疏於修繕,致該排水管漏水而滴落至樓下即原告所有之系爭
3 樓房屋,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且須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內修繕,始能阻絕漏水之事實,已如前述,參諸前開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容任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4 樓
房屋內,進行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修復工程,為有理由。
(二)系爭4 樓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
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有明文規定。經
查,因被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主臥室樓地板內之冷氣排水
管疏於修繕,致該排水管漏水而滴落至樓下即原告所有之系
爭3 樓房屋等情,已如前述,因系爭4 樓房屋主臥室樓地板
內之冷氣排水管僅為被告所使用,其並未適時維護或更新管
線,導致發生漏水,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依前開法條但書規
定,被告自應負擔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系爭4 樓房屋之修繕
後費用50,850元。進而,原告依前開法條但書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系爭4 樓房屋之修復費用50,850
元,應屬有據。
(三)系爭3樓房屋損害賠償部分: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
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因被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主臥室樓地板內之冷氣
排水管疏於修繕,致該排水管漏水而滴落至樓下即原告所有
之系爭3 樓房屋,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乙節,已如前述,被告
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又原告為修復其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內
容之費用計29,150元,其中材料費用4,500 元、工資24,650
元,有估價單1 紙在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材料費用既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原告主張
受損之房屋裝潢乃屬房屋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其耐用年
數應隨其主要設備(鋼筋混凝土建築)而定,依行政院頒定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鋼筋(骨)混凝土建造、預鑄混凝土建造之房屋之耐用年數
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5,而原告所有之系
爭3 樓房屋於94年9 月27日建造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1 紙
在卷足憑,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03 年5 月止,原告所有之系
爭3 樓房屋實際使用年數約為8 年7 月,是原告就更換材料
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728 元為限,加上
工資費用24,650元,共計28,378元。依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系爭3 樓房屋之損失28
,378元,亦屬有理。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容任原告進入系爭4 樓房屋內進行如附
表一所示內容之修復工程,及被告應給付原告79,228元(計
算式:50,850+28,378=79,22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表1:系爭4樓房屋修繕部分
~T35L2X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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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名 稱│單位│數量│單 價│總 額│備 註│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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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牆地面打鑿 │工 │ 2 │ 2,500 │ 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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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水電接管 │工 │ 1 │ 2,500 │ 2,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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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材料費 │式 │ 1 │ 800 │ 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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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泥作修補貼磚美容│工 │ 3 │ 3,000 │ 9,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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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水泥砂 │式 │ 1 │ 8,400 │ 8,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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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磁磚填縫黏著劑 │式 │ 1 │ 1,000 │ 1,000 │含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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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油漆復原 │戶 │ 1 │ 3,000 │ 3,000 │ │
├──┼────────┼──┼──┼─────┼─────┼───┤
│8 │垃圾清運 │車 │1/2 │ 1,750 │ 1,7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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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清潔 │戶 │ 1 │ 8,000 │ 8,000 │ │
├──┼────────┼──┼──┼─────┼─────┼───┤
│10 │雜工清運 │工 │ 2 │ 1,450 │ 2,9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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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家具保護搬移 │戶 │ 1 │ 5,000 │ 5,000 │ │
├──┼────────┼──┼──┼─────┼─────┼───┤
│12 │材料運費補貼 │趟 │ 1 │ 3,500 │ 3,500 │ │
├──┴────────┴──┴──┴─────┼─────┼───┤
│ 總計(新臺幣,未稅) │ 50,8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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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系爭3樓房屋修繕部分
~T35L2XO;
┌──┬────────┬──┬──┬─────┬─────┬───┐
│項目│名 稱│單位│數量│單 價│總 額│備 註│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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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裝潢拆修 │式 │ 1 │ 5,000 │ 5,000 │含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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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油漆復原 │戶 │ 1 │ 3,000 │ 3,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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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垃圾清運 │車 │1/2 │ 1,750 │ 1,7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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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清潔 │戶 │ 1 │ 8,000 │ 8,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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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雜工清運 │工 │ 2 │ 1,450 │ 2,9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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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家具保護搬移 │戶 │ 1 │ 5,000 │ 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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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材料運費補貼 │趟 │ 1 │ 3,500 │ 3,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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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新臺幣,未稅) │ 29,1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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