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0 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因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0 條已明確限制,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未經事先在開會通知單載明並公告,當選委員、主任委員是無效。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源已對於臨時動議的規範,其立法之重點在於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至於其他議題,法律及規約並未要求需於開會通知單上載明,除了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這個議題以外,版主認為其他的議題是可以在臨時動議提出的。
提出議題是參與會議人的權益,但是有不有效卻是要符合條例的規定,條例規定在什麼情況才有效的呢?
一、 參加會議開會的人數要足夠:如果規約没有明文規定,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是要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如果按前述規定的比例,大家也都知道,依公寓大廈管理運作實務,是不可能達到的,所以如果是第一次開會人數不過,或都未經出席的3/4人數同意,以臨時動議提出規約修訂當然就無效。
二、 同一議題再次召開:依前條規定大家都知道不可能做到,因此才會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設計降低成案的門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