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5月2日 星期六

大樓噪音糾紛勝敗作法!

你是否也遇過樓上狗叫整晚,卻不知道怎麼處理!

有人花錢做隔音、錄影存證、最後卻還是敗訴!

這不是誇張,而是真實發生的法院案例!

高雄地院實際判決解析,教你鄰居狗吠的噪音糾紛,如何蒐證才會被法院採信!

最近大樓事務討論最熱烈的就是「樓上德國牧羊犬吵人,樓下住戶告輸」的新聞。很多鄰居看到原告蔡先生花了 13 萬做隔音工程、錄了 130 段影片,最後卻被判敗訴,都覺得很不可思議。

為了讓大家不要重蹈覆轍,版主特別研究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08 號民事判決及相關新聞報導,整理出一篇務實的蒐證方法,分享大家如何瞭解勝敗的原因,並且如果採取「有效」蒐證的方法建議。

一、 為什麼錄了百段影片還是輸?(判決重點分析)

根據法院判決,原告雖然提出了大量的錄影與報案紀錄,但被法官駁回的主要原因如下:

1.           手機 App 測量無法律效力:原告雖然截圖顯示最高測得 107 分貝,但法官認定噪音量測必須使用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61672-1 Class 1)**的專業噪音計,且感應器高度需在 1.2 至 1.5 公尺之間。一般手機 App 測出的數值不能當作法律證據。

2.           錄影地點不對:判決書指出,原告許多影片是在逃生梯間、陽台或窗外拍攝,而非在室內。法官認為「居住安寧」是指室內受干擾的程度,屋外的音量不能代表室內受災情況。

3.           無法鎖定單一音源:被告主張大樓內還有其他大型犬及野狗,而原告的錄影無法 100% 證明聲音就是從被告家中傳出的。

警員到場未發現異狀:法院調閱報案紀錄發現,員警多次到場查訪時皆**「未發現狗叫聲」**,這成為極為不利的證據。


二、 版主建議能「勝訴」的務實蒐證法

如果你正面臨類似困擾,請參考以下這套符合法院認定標準的作法:

1. 調整錄影策略:錄影的地點要「室外」回歸「室內」,因為法官是要看的是噪音如何影響你的生活。

·           做法:請直接在臥室或客廳室內錄影。錄影時先拍一下關閉的門窗與安靜的環境,連續不中斷再錄製傳進來的噪音,證明噪音確實穿透建築物干擾你的生活。

2. 證明「持續性」與「特定性」:不要只拍幾秒鐘的片段,那會被視為偶發事件。

·           做法:嘗試錄製較長時段(數分鐘)的連續影片,並在錄影中從室內不中斷地走向聲源處(如門縫、天花板),建立聲音與特定住戶的關聯。



3. 尋求「第三方官方證明」:法官通常對當事人自製的錄影常有存疑,但對政府的行政機關紀錄信賴度極高。

·  做法:噪音發生時報警,務必請員警載明**「現場確實聽聞持續性噪音」**。此外,若能爭取到環保局或警察機關依《噪音管制法》或《社會秩序維護法》開立處分書,勝訴率將大幅提升。



4. 準備醫療證明作為補強:若噪音已造成身心受創,這在法律上屬於「人格法益」受損。

做法:前往身心科就醫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如失眠、焦慮)。雖然這不能證明噪音分貝數,但能輔助說明干擾已達到「情節重大」的程度。


在公寓大廈糾紛處理過程中,住戶間有一種「法益權衡」的概念,也就是大家必須彼此忍受理的社會活動聲響。這份高雄地院的判決提醒我們:證據不在多,而在於是否「客觀」且符合「法定程序」。

證據蒐集有無效比較表

如果你也遇到類似噪音問題,或正在考慮提告,建議先檢視你的蒐證方式是否正確,歡迎在社團中一起交流分享!

#噪音蒐證 #鄰居噪音 #狗吠 #噪音 #噪音管制法 #社區糾紛

參考來源: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08 號民事判決

聯合新聞網:樓上狗吠擾鄰 男用App測分貝無效力 提告求償不成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9464508

2026年4月12日 星期日

【判決速報】天災不能免責!大樓管委會被判賠58萬!

 


颱風天「天災」不是免死金牌!嘉義某大樓管委會因「疏於維護」遭判賠 58 萬,4 個管理盲點你中了嗎?

各位主委、委員及物業管理同仁請注意!颱風過後,若大樓外牆或公設掉落砸壞樓下車輛,管委會能以「這是天災不可抗力」來卸責嗎?

最近嘉義地方法院的一則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8號)給了我們一個震撼教育。嘉義某大樓因颱風吹落地下室入口的鐵製天花板及燈具,砸中兩輛汽車,最終法院判決管委會必須賠償兩位車主合計超過 58 萬元!

這案子為什麼會輸?管委會以為的「免責條款」為何通通失效?版主特別為大家整理出本案的關鍵細節,幫大家避開管理地雷!



一、 案例回顧:16 級強風算天災嗎?

在 114 年丹娜絲颱風襲台期間,啟德大樓地下停車場車道口的鐵製天花板及燈具掉落,擊中路邊停放的兩輛車。管委會在法院答辯時主張:

  1. 強風不可抗力:當時測得高達 13 至 16 級的致災性強風,屬於天災。
  2. 無給職免責:管委會委員是「無給職」,已盡到處理自己事務的注意義務。
  3. 依法檢查:該設施非屬法定必檢項目,平常已有水電廠商目測巡視。

但法官一個都不買單!

二、 法官判賠的 3 大關鍵原因

  1. 「目測」不代表「維護」: 法院查出,該鐵製設施自民國 83 年設置至今已超過 30 年。管委會雖然說有巡視,卻拿不出任何維修紀錄。法官認定,長期僅靠目視而未進行實質的積極檢查或修繕,難認已盡到管理責任。
  2. 防颱措施是「一般常識」: 判決書指出,台灣每年都有颱風,且現代氣象預報精準,管委會應在颱風前進行檢查與加固。被告管委會自承颱風前「未做任何防颱措施」,成為敗訴主因之一。
  3. 鄰居都沒事,只有你掉下來: 最致命的證據是:事故現場周邊的老舊建物、雨遮、招牌甚至是路邊盆栽都安然無恙。法官據此認定,這並非完全不可防免的天然災變,而是大樓設施本身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三、 賠償金額怎麼算?

本案兩輛受損車輛的原廠估價高達 31 萬及 47 萬元。雖然法院考量了**「零件折舊」**(按行政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 5 年),但加上毋庸折舊的工資與噴漆費用後,管委會仍須賠償:

  • 黃姓車主:167,246 元
  • 柯姓車主:415,993 元
  • 合計賠償金額:583,239 元



四、 給管委會主事者3個建議

從這個案例中,我們應該學到如何落實風險管理:

  • 落實「維修紀錄」: 所有的巡檢不能只靠「口頭說有看」,必須留下書面或照片紀錄。特別是超過 20、30 年的高空固著物,應定期委託專業廠商加固。
  • 預防性防颱:颱風警報發布後,管委會應留存「防颱作業清單」或照片,證明已針對公共設施完成初步加固,這在法庭上將是關鍵的免責證據。
  • 善用政府補助:像嘉義市政府就有提供「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設施補助」,包含節能燈具更換或相關修繕,管委會應積極申請,利用資源更新老舊設施,降低風險。

·       管理委員會雖然辛苦且多為無給職,但在法律面前,「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應善盡社會安全義務」。天災往往只是「照妖鏡」,照出的是日常維護的疏漏。希望這則判例能提醒各位同仁,落實日常維修,才是保住社區公積金、避免被告的最佳對策!

資料來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8號

聯合新聞網:疏於維護 颱風吹落燈具砸車 管委會判賠(115年4月6日新聞)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9423918

2024年1月16日 星期二

大樓管委會非法設置基地台住戶自救實務

大樓管理委員會接受非法基地台可能出於多種原因,包括對於一部份住戶通信需求、法律的無知、業者承諾的經濟利益衝突。住戶應理解這些背後的動機,才有助於解決問題並維護合法的通信環境。

在大樓管委會或其他相關原因下非法設置基地台的情況下,在大樓公共空間設置非法基地台相關設備後,有的甚至影響到緊急逃生路線之生存安全時,絕大部份的住戶均會面臨不知如果處理,來採取一系列步驟來製止這一行為,並保衛自己的住宅權益。

以下是一則真實案例是發生在某公寓大廈,全部的其中一棟大樓的頂樓平台,是擁有逃生避難功能,在發生緊急事件發揮安全避難或逃生場所。然而,隨著通訊技術的發展,在其他棟大樓行動不良的住戶反應下,大樓委員會考慮到了改善其通訊需求,決定允許通訊服務提供商在頂樓設置行動基地台設備。某一天居住在被設置基地台的住戶發現,具有逃生避難功能平台之頂樓,大樓管委會未經與住戶溝通及召開管委會會議討論,詳細評估、管制設置地點,讓營運商隨意架設行動基地台相關設備,而所架設的位置已經明顯地妨礙緊急時逃生的動線,受害的住戶多次甚至聯合同棟的其他住戶,向管理委員會反應均被擱置未獲改善處理。管委會未經過詳細評估和管制的處理過程,導致通訊設備的安裝位置妨礙了緊急時的逃生通道,益加讓該棟大樓的住戶們倍感擔憂和受怕。然而,受害的住戶面對這樣的問題,該採用何種方式來獲得解決?


實際協助經歷處理過程分享如下:
一、了解法律法規:
首先,必須深入了解我們國家對於通訊設備安裝和公寓大廈管制條例相關規定,以明確自己可以主張的權益和法律依據。以上圖的情況經遍查國家律法有關可以主張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大樓屋頂平台依法為共用部分,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且樓頂平台具有逃生避難功能,任何住戶不得任意加蓋建物、改變結構,或裝置會阻礙逃生的設施。

二、聯合同感住戶:與其他感同深受的鄰居建立聯繫,分享您的擔憂與發現。共同行動可以提升影響力,也能更有效地解決問題。

三、與大樓管理委員會溝通:畢竟它是決定此問題的單位,先禮與管理委員會進行溝通,表達受影住戶們的異議,要求他們重新評估和管控設備的設置;後兵是列舉相關違法事由,以存證信函或送管理室交管理員簽收代轉方式,送達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人,正式宣告已進入法律程序,但是要如何撰寫相關的文書,適切、合理而達到運用法律的效果,是比較困擾受害者的難題,以下分享範例文供參考。


上面圖片是聯合其他住戶的書面文件範例

上面圖片是送交管委會的書面文件範例

四、向主管機關舉報: 如果管理委員會未能解決問題甚至不理會,您可以向當地縣市政府的主管機關,提供詳細的情況描述和證據,請求他們介入現場會勘及協商處理方式。但是民眾常會如何跟政府機關提出書面陳情,撰寫相關公文書會比較困擾,以下提供建議的範本供有需要的網友參考。

五、主管機關受理: 當完成上面的文件草擬後,最重要是如何交給政府主管機關,通常會建議採用的方式,以雙掛號郵寄至當地縣市政府,或者準備二份直接到居住地的政府機關收文處,一份交給收文人員並且在另外一份蓋上收文章帶回自存,再等候政府回函處理方式。






2023年3月24日 星期五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設施補助,嘉義市即將受理申請!

 嘉義市政府最近已經公告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設施補助的申請期限,這項政策是為了提升公寓大廈的整體品質,改善居住環境,為居民提供更好的生活品質。如果您是一位公寓大廈的業主或管理人員,且公寓大廈的共用部分設施已經老舊,這項補助計畫對於大樓住戶分擔花費上有所幫助。

這項補助計畫的申請開始申請的期限,自112年4月10日上午9:00開始收件日(若提早送件者會被以退件辦理),至112年5月10日止上班時間受理申請,申請人為本市轄屬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每一申請人申請補助經費最高核予新臺幣2萬元,每年以1次為限。

這項補助計畫對公寓大廈的共用部分設施有哪些補助呢?市府同意由申請的項目範圍包括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公用部份監視器及節能燈具更換,有關申請的表件請點選下面連結參考。

這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設施補助計畫,為嘉義市合法成立大樓管理委員會的業主和管理人員提供了一個政府補助金額的機會,使他們能夠改善公寓大廈的共用部分設施,降低大樓住戶的部份負擔,如果您有這方面的需求,請就在期限內提交申請吧!



2017年7月20日 星期四

好康報呼你知,租金補貼本週五21日開始申請

106年度政府的住宅補貼政策,即將在明天(106年7月21日)開始受理申請至106年8月31日(星期四)止受理申請。
  • 申請書將於7月21日上午9時開放下載。符合資格者,可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詳情請點選後面網址:  http://pip.moi.gov.tw/v2/b/scrb0108.aspx
剪報資料來源:蘋果日報

2017年7月15日 星期六

公寓大廈管理事務財務報表理想的格式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最重要的業務,應是將財務管理收支做公開完整呈現,法律上對於財務報表並未明訂格式,但是對於非專業背景人士接任管委會委員後,除了參考前任留下資料外,並不容易再找到其他適當作法來改進,而最好的方法就是看有没有其他大樓或物流單位有更好的版本可供參考。
版主從事大樓管理委員會的經驗,一般收支財務報表要儘量做到細而不亂,才不會遭受到莫名的質擬,需要顯示的要項如下:
一、時間:統計報表的起迄時間,如幾月份的財務報表。
二、上月固定的收入部份:包含上月結存,顯示上次報表移轉的結餘金額;定存及活存金額,顯示存摺上的現金情形;現金及支票則顯示授權小額零用金及尚未兌現支票情形。
三、財務分析:將財務統計期間內總收入、總支出的金額做統計,讓住戶很明確瞭解是"結餘"或"透支"。
四、收支內容:將收入及支出項目內容,分置二大部份,可以讓住戶清楚其內容。
五、本月固定的收入部份:包總累計的金額、保管的定期存款金額、活期存款的金額、存摺外的現金數額(零用金)、未兌現金額款項。
上面所列舉的項目,版主係針對住戶關心管委會掌管財務的重點要項,透過表格化很明確顯示,項目內容愈清楚住戶比較不會有疑問。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表參考範例表格

2017年3月23日 星期四

保全公司與保全員約定契約未報主管機關,可以主張無效嗎?

版主更正說明:感謝網友指教,本篇文章所引用最高法院判決文來源誤植為105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正確應為105年度台上字第376號,造成網友查閱不便,請見諒!
----以下是原發表文章-------
從事保全工作的就業人員,都知道其工作條件的權益最重大的法律是勞動基準法第84-1條,由於這條規定的原因,致使工資、請休假等條件,無法與一般受雇勞工相同的勞動條件而被排除在外,讓雇主可以與勞工以定型化方式約定,法律規定雖然可以相互約定,唯需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若保全公司與保全人員約定的契約後,未依該條的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未來發生爭訟的等問,保全人員或其家屬,可以主張所簽訂的合約無效,而採一般勞動基準法條件爭取權益嗎?版主為保全人員找到答案,按最高法院105台上字第367號判例,雙方所約定的契約仍是有效。
最高法院105台上字第367號判例


2017年3月19日 星期日

政府終於重視到保全人員超時工作的問題

從事保全工作的從業人員,長期以來受到勞動基準法84-1條的限制,而無法享受到勞基法內,一般勞工的工時、休假、加班的保障,以現在而言:
正常工時:每日12小時,上限240小時,加班時數48小時內(一般勞工46小時),合計每月上限288小時。
2週內可彈性約定2天例假,不得連續工作超過12天。
未來可能有二案選一:
甲案:每日12小時,上限240小時,加班時數48小時內(一般勞工46小時),合計每月上限268小時。
乙案:每日12小時,上限240小時,加班時數68小時內(一般勞工46小時),合計每月上限288小時。(對勞工好處:薪資增加,但是更操)



2016年11月27日 星期日

大樓公共基金可以交付信託運用嗎?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區分所有權人保管之公共基金,在以往之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通常管理委員會處理方式均會在國內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以定期存款來為大樓增加收入,若為開闢財源買基金、股票等投資,以條例而言是禁止且違法。
不過這幾年定期存款利率一直下降,政府為讓大樓公共基金多元化運用,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已在105年11月16日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有關公共基金的運用,可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法令規定可以交付信託,但是可没有說可以買基金、股票喔!這個部份管理負責人或委員會主事的人要特別注意,而且是要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來決議後,委員會才可以據以執行,按信託的相關程序來辦理執行,所以各大樓管委會必需要審慎為之;各居住大樓的住戶也要留意,自己所屬的委員會是真的為社區謀福利?還是另外別有所圖?

2016年7月22日 星期五

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

公寓大廈的租屋糾紛坊間時有耳聞,本日嘉義市府地政處特別提醒民眾,租屋時,除應觀察週邊環境,檢視屋況外,應詳閱契約書內容,並盡量採用官方版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訂約,對於稅賦費用負擔有明確的規範,以保障自身租屋權益,避免日後發生租屋糾紛。

常見的房屋租賃糾紛有「提前終止租約」、「房屋修繕」、「押租金返還」、「費用欠繳及負擔方式」、「欠租」及「稅賦負擔」等問題。

為建立良好租賃環境,並導正坊間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已於105年6月23日修正發布「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提供各界參考使用。其中內政部版契約書內容,對於「租金約定及支付」、「租賃期間相關費用支付的約定」、「出租人或承租人可提前解約的條件」、「房屋損壞修繕費用或房屋部分滅失減少租金的約定」、「租期屆滿或終止返還房屋的約定及爭議處理方式」等事項,相較於坊間出售的版本,僅有承租人違約處理,而無出租人違約處理,及出租人因房屋出租所增加的房屋稅及地價稅由承租人負擔等不合理約定,官方版本對租賃雙方的權益較有保障。

為減少租屋糾紛,提醒民眾在簽約前應詳加審閱租約內容及了解相關資訊,包括確認房東是否為屋主、租賃期限及附屬設備內容應明確、租金金額及給付方式、押金金額及返還條件、稅費、水電及修繕等費用的負擔方式、提前終止租約及違約責任的確認等,如有發現租約中有不合理的條款,應主動向房東爭取自身的權益。另如有透過房仲業者提供服務者,應謹慎選擇合法業者提供專業服務,以保障租賃交易安全。
相關官方版本下載:http://pip.moi.gov.tw/V2/G/SCRG0301.aspx

2016年7月13日 星期三

嘉義市105年度住宅補貼自105年7月21日受理申請至105年8月31日止,需要的動作要快..

嘉義市105年度住宅補貼於7月21日至8月31日期間受理申請,租金補貼每月最高3,000元,今年度租金補貼戶數高達970戶,獲得補助的機會相對增加,呼籲符合補貼資格的民眾把握機會提出申請。

除了租金補貼外,住宅補貼另提供自購住宅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助,自購住宅貸款額度最高是210萬元,修繕住宅貸款額度最高是80萬元,名額分別是自購住宅貸款42戶及修繕住宅貸款31戶,其中修繕住宅貸款去年申請狀況並不踴躍,有修繕住宅需求民眾可多加利用。

市府提醒民眾,租金補貼是採評點制排定補助的優先順序,不是先搶先贏,請民眾務必詳讀注意事項,備妥加分證明文件,例如:「身心障礙者」、「重大傷病者」、「單親家庭」、「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等加分項目,並在105年8月31日收件截止日之前向市府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地址:嘉義市中山路199號2樓)提出申請。

如有疑問可撥打諮詢專線:(05)2254321轉214,(05)2252712由專人說明;紙本申請書表可至市府2樓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索取,或上網至內政部營建署網站(www.cpami.gov.tw)下載申請書表:
內政部營建署網站首頁右側→「快捷服務」→「住宅補貼及青年成家專區」→105年度住宅補貼專區

資料來源:http://www.chiayi.gov.tw/epaper/page.aspx?mid=5568&catid=13

2016年4月20日 星期三

頂樓住戶遇到漏水,如何透過法院向管委會求償?

本網站之前發表過樓層與樓層住戶間,因為漏水問題如何求償問題,今日適逢見到網友分享一則新聞,報導住頂樓的住戶漏水,透過法院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求償成功的判例,提供網友們參考!

資料來源:Yahoo新聞網

分析本案住戶求償勝訴原因,參考法院判決書綜合整必勝流程寶典如后:
一、告知漏水事實:1.以存證信函告知管委會漏水之事實,並且要求限期改善,並且蒐證開始漏水的日期。2.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展現並非未通知被告即擅自進行本件修繕工程。
二、法定改善的責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因此,只要證明屋頂平台原防水層是因時日經過自然失效所致,管委會就應負責修繕責任。
三、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常漏水的修繕金額往往會過大,故管委會主委較不會決定,而拖延處理時效,因此會建議在存證信函提出要求主委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決定。
四、雇工修復後再求償: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820號判決)。管委會就屋頂平台之滲漏水情形負有修繕義務,受害住戶既未受委員會之委任,亦無此義務,為修繕系爭屋頂平台支出必要費用157,500元之事實,法官認定依無因管理規定,返還前揭必要費用,自屬有據,因此先行墊付之修繕費用,縱違反被告之意思,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判決書原文-------------------
  

管委會賠住戶漏水判例


【裁判字號】

103,基簡,926

【裁判日期】

1041225

【裁判案由】

給付修繕費用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26號

原   告 林○○

      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被   告 ○○住戶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林○○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271號、273號之○○    ○○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係7層樓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原告為其中269號六樓及七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公寓大廈有直通屋頂共同樓梯與共同水塔,系爭房屋上方之系爭公寓大廈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平日皆正常開放各樓層住戶使用、清洗水塔及抄寫水錶,依法屬於公寓各樓住戶共同使用,原告並未加蓋或使用,故樓梯及頂樓屋頂為公用部分。又系爭公寓大廈自建築完成迄今已逾20年,因經年累月雨淋日曬,復加年久失修,屋頂平臺鋪設之水泥及防水層均嚴重龜裂而損壞,以致每逢連日降雨往往造成雨水順沿頂樓水泥裂縫處滲漏至原告屋內,造成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壁紙剝落,且有壁癌產生,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品質並損壞個人物品及傢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規定,系爭公寓大廈之屋頂平臺屬於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此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為之,惟經原告前後多次向被告反應漏水問題,並要求定期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期盼藉由住戶會議針對修繕範圍與費用負擔問題凝聚共識並根本解決頂樓平臺常年漏水問題,惟被告均以經費不足等理由藉故拖延推諉,甚至更以修復漏水應由頂樓住戶負責處理一詞,拒絕修繕且拒絕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原告復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6日、同年8月5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限期召開會議並修繕漏水問題。原告再於103年8月22日向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公寓大廈頂樓平臺共用部分漏水修繕事件聲請調解,然因被告當日未到場參與調解,調解即不成立,由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於會後發給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二)原告基於安全考量並避免損害持續擴大,於被告屢屢消極不作為之情形下,向弘唯、瑞肯、聯三等3家防水工程施作廠商要求提出修繕報價,迫於雨季來臨在即,應盡速委請廠商施作,原告委請弘唯工程行負責系爭公寓大廈頂樓平臺屋頂滲水修繕工程,依弘唯工程行認為有其必要施工項目為屋頂舊有防水層拆除及刨平運棄工程、與隔鄰斷水處加強處理及凹洞補平工程、全區底油塗佈及施作進口熱熔膠、全區施作義大利熱熔式防水毯、女兒牆採壓克力防水塗刷,屋頂防水工程施作面積達72平方公尺,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7,500元。系爭公寓大廈頂樓平臺滲漏水,已然影響居民日常生活並危害健康及財產,況原告於103年7月26日首次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召開會議討論修繕工程及費用分攤事宜,其後陸續再以第二次存證信函及調解程序以圖救濟未果,是以,本件應可認為有其修繕急迫性。原告並無修繕義務,因被告未盡其應修繕義務而代為修繕,支付之修繕費用亦為必要或有益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全部修繕費用。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房屋漏水係肇因於系爭屋頂平台滲漏之事實,於100年    間經同社區住戶告發原告林○○業務侵占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中,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引用頂樓平台修繕廠商林阿寬證稱:「伊至被告(編按:即本案之原告)住處施工,屋頂漏水,滲到牆壁,天花板都潮濕,很多處都潮濕,伊在頂樓施工……因頂樓年久有裂開情形,導致漏水」(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0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第7至11行)等語,認「堪認被告住處之牆壁等處滲水情事與頂樓平台之漏水間有直接關連,被告據此要求管委會支付上開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即非無據」、「故被告辯稱伊於99年10月間發現頂樓屋頂滲水到伊家天花板、內牆,造成傢俱損壞,所以才提報說要修屋頂,也至頂樓拍照,請人來估價後在社區公告,而6萬5千元是管委會支出維修屋頂等語,並非無據」(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第14至16行、第3頁第17至20行)。是以,系爭房屋之漏水係肇因於大廈頂樓平台滲漏之事實,已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且被告亦未就檢察官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應認本案事實於不起訴確定後,應受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況被告於本案提出之抗辯尚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本案事實之認定,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又原告於前次頂樓平台施工(99年間)以迄此次修繕期間(103年間),均未於室內進行結構性整修工程,此次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乃因前次施工並未根除頂樓平台滲漏,又經雨水長期侵蝕,再次造成龜裂滲漏。

  2.原告林○○僅於99年間擔任被告管委會主委一職,100年起即由住戶白○○擔任被告管委會主委。又原告林○○於99年10月間發現頂樓屋頂滲水到住家天花板、內牆,造成家具損壞,估價資料於當時均公告揭示,並請其他住戶提供比價,然公告期間未有住戶反應,故決定進行修繕工程,修繕費用合計11萬5千元,其中6萬5千元由被告以公共基金支付,因公共基金不足,餘款五萬元暫由原告林○○自行負擔;原告僅於102年對於修繕系爭屋頂平臺滲漏水問題施工補強且其費用全由原告自費修繕,且100年及102年原告林○○並未擔任管理委員會主委一職,亦無被告所稱於擔任主委期間再動用公共基金支付修繕費用情事,因此被告所言,並非事實。

  3.被告雖辯稱「被告認為無召開住戶臨時會之必要,自得不予召開」、「管委會經費之支出均需由該會審議並決定」、「應無進行本次修繕之必要」云云,然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既已課以管委會修繕義務,自無由任被告恣意決定有無修繕必要,而該「頂樓平台之前是否曾經修繕」、「管委會經費支出程序為何」等情,均非管委會藉詞脫免修繕義務之合法事由。況且,原告曾以103年7月26日、103年8月5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進行修繕事宜,另申請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於103年8月22日調解不成立後,始於103年9月間自行僱工修繕,足見原告自行修繕系爭屋頂平台前,已履行前開法規所定之通知義務;又系爭房屋因屋頂平台漏水,已導致系爭房屋產生多處明顯之水漬、壁癌、油漆剝落之狀況,對於原告之居住品質、人身安全及財產,均有極大之影響,為改善居住品質及避免損害擴大,顯有修繕之急迫需要,且自103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至103年9月間原告自行僱工修繕之日止,已經過約2個月之期間,被告仍置之不理、遲遲未進行修繕,亦難期待原告等候被告之指示。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目的在於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具有強烈之公益性質,故該法課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義務,亦屬公益上之義務。從而,原告於通知被告後,基於上開所述之急迫情事,逕行僱工修繕,且核其修繕方法,與另二訴外廠商所列之防水工程工項大致相符,均能有效改善漏水情形,且總工程價格最低,應屬有利於被告之方法,且係為被告盡修繕共用部分之公益上義務,縱與被告遲未進行修繕之意思不符,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償還其因而支出之費用法定遲延利息。

  4.系爭公寓大廈269號與271號頂樓均存有範圍及輕重程度不一    之屋內滲(漏)水狀況發生,其中因頂樓平臺具有導水性而排水孔正位處於住戶269號屋頂上方,致住戶269號之滲漏水情形應較住戶271號嚴重,另住戶271號長年無人居住,亦無人反映滲漏水問題。故無被告所稱僅原告所居住建物門牌號才有龜裂、損壞或漏水情事。本件系爭屋頂平臺修繕施作面積達72平方公尺,正因頂樓漏水存有「向下穿透」特性,屋頂平臺發生滲水甚至漏水,可見屋頂平臺之防水功能喪失,雨水藉由防水層裂縫和孔隙、空洞和破裂面剝落位置,滲入屋頂混凝土裂縫,再滲入屋內,依常理判斷,長此以往,勢將影響該建物結構安全,本件修繕考量藉由施作拆除並更換既有防水層之作為,以期頂層住戶房屋滲漏獲得改善,應認係具回復平臺防水功能之必要,是屬避免區分所有建物結構受損之簡易修繕及必要保存之行為。

  5.被告多次拒絕召開會議且拒絕協商,且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願表態,致本件無以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救濟亦無從透過決議得知是否動用公共基金進行修繕抑或採取補助方式均攤修繕費用,被告甚至妄斷本件並無召開住戶臨時會議之必要,被告如此決策,除應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規定之適用,其根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有加強建築物之管理維護,以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目的。再者,若最終原告遲遲不作為,繼續放任管理委員會對於社區公共事務決策牛步化,而頂樓住戶既已向管理委員會通報發生漏水,頂樓住戶為避免危害擴大必須多次請求管理委員會依照正當合法程序召開會議、核定修繕範圍及施作細項後公開招商,並等待廠商報價後議價,期間頂樓住戶必須長期忍受漏水與施工過程所帶來的不便。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一)系爭公寓大廈為六層建築,六樓住戶共有3戶,若如原告所稱系爭屋頂平台年久失修,且嚴重龜裂、損壞,則頂樓3戶屋頂平台所鋪設之水泥及防水層應有相同情況,然另2戶六樓住戶之頂樓平台狀況良好,未有龜裂、損壞或漏水之情形發生又原告所稱之「七樓」,乃其私自加蓋的夾層屋,因原告私自加蓋夾層屋,已破壞系爭公寓大樓原有鋼筋水泥樑柱結構,故系爭屋頂平台時常有漏水情形發生。原告林○○因此於99年間擔任被告主任委員期間,張貼「開會公告」,要求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三家住戶參與會議,故無法達成會議所需人數),嗣被告並未達成同意支出修繕費用之決議,惟原告林○○仍雇工修繕。100年間接任被告主任委員之訴外人白○○認為林○○未經同意私自動用管理基金,故寄發存證信函給林○○,函旨明確表明:「…未依會議章程私自挪用公款,已請領  陸萬伍仟元…」,足見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林○○施工,更未

    同意林○○之施工工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及第11條、第34條第7款規定,有關「重大」或「一般」修

    繕、維護及改良之認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如認

    定產生異議,亦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議決(參見內政部

    92年2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據此

    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修繕、管理、維護費

    用之負擔,「原則」上係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其例外情形有二,即「

    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及「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既不能排除漏水

    原因係原告私自施工加蓋夾層屋所致,且系爭公寓大廈已多

    次動用公共基金修繕頂樓平台,再由證人許金成之證言可知

    ,99年間原告雇工施作防漏工程時,包商所選擇之施工工法

    有瑕疵,故本次修繕係可歸責於原告等人之原因所致,應由

    原告自行負責。

(二)原告稱其室內天花板壁紙剝落及壁癌之產生係因系爭屋頂平

    台漏水所致,被告否認之;況且,壁癌為台灣居家常見問題

    之一,其發生之最主要原因係充足的水氣與濕氣,而基隆正

    好處於東北季風迎風面地帶,加上因多山的地形及背山面海

    的原因而造成潮濕多雨,導致基隆常壟罩在陰溼多雨的氣候

    當中。故金磐大廈住戶多有發生壁癌之情況,並非僅有原告

    之房屋有此問題,而原告所提照片,亦僅見局部的壁紙剝落

    及壁癌,並不足以證明此係因屋頂平台損壞漏水所導致。

(三)金磐名邸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本會住戶分定

    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經委員會決議之。由主任委員召

    開之定期會議,每年十二月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委員會認

    為有必要或住戶有五分之一請求則召開之。」,故被告有衡

    量是否召開住戶臨時會議之權,若被告認並無召開住戶臨時

    會議之必要時,自得不予召開。原告雖於103年7月26日、同

    年8月5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然存證信函之發送僅代表原

    告曾向被告為請求召開住戶會議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法律

    效力,被告自毋庸受該存證信函之拘束。再者,原告如欲請

    求召開住戶會議,其召開住戶會議之條件,需符合金磐名邸

    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3條「住戶有五分之一請求」之規定

    ,故被告自無從因原告林○○一人請求召開住戶會議,即同

    意召開之。原告發函請求被告召開住戶會議,係因不符合規

    約所定召開住戶會議的要件,故被告並未召開之,絕非原告

    所稱「藉故拖延,拒絕召開住戶會議」。

(四)金磐名邸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8條第6項規定:「本會管

    理費用及收支情形,需經管理委員會審議決定,所有經費均

    須建立帳冊檔案,俾供隨時查帳。」,顯見管理委員會經費

    之支出均須由該會審議並決定之。原告係自行進行修繕工程

    ,其未曾告知管理委員會或各住戶將進行修繕,被告根本無

    從審議,遑論要求全體住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負擔原告施

    作防水工程之費用。

(五)原告援用民法第172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惟依民法第172條

    、第173條規定,無因管理之管理人,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

    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此分別

    為無因管理之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就民法第172條要

    件規定,原告之修繕行為,須不違反本人(即被告)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然被告認為原告已動用系爭公寓大廈公共

    基金進行系爭屋頂平台修繕工程,應無進行本次修繕之必要

    ,故其主張其管理符合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否

    認之。另原告擅自雇工施作系爭屋頂平台之防水工程,被告

    根本未曾接受通知,已違反民法第173條規定;再者,依民

    法第173條規定,管理人(即原告)在無急迫之情事下,應

    俟本人(即被告)之指示。故原告主張無因管理而向被告請

    求給付修繕費用,於法自屬無據。

(六)就原告所提弘唯工程行、瑞肯工程有限公司、聯三工程有限

    公司之估價單以觀,其中瑞肯工程有限公司、聯三工程有限

    公司均無「女兒牆」之施工項目,僅有弘唯工程行有列出「

    女兒牆採進口壓克力防水塗刷」的工作項目,足見該項目並

    非頂樓漏水所必要之施作項目。又證人許金成於104年10月

    1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問:是否要全部刨除?)答

    :也可以不挖」等語,足見弘唯工程行所提防水工程估價單

    內之「屋頂舊有防水層拆除及刨平運棄工程」、「全區底油

    塗佈及施作進口熱溶膠」、「全區施作義大利熱溶式防水毯

    」等項目,並非頂樓漏水所必要之施作項目,該部分之花費

    自應予剔除。況縱認全部項目均有施作之必要,然證人許金

    成亦已證稱該施作頂樓漏水之費用,僅有向原告請款15萬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7,500元,亦屬無據。

三、經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271號、273號之金磐名邸公寓大廈係7層樓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原告等為其中269號六樓及七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又系爭公寓大廈為83年4月19日建築完成,屋頂平台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等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屋頂平台地面有滲漏水情形,致系爭房屋室內漏水,被告有修繕義務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林○○前於99年度擔任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訴外人即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白○○前於100年間以原告林○○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挪用被告公共基金修繕系爭屋頂平台為由,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告發,業經訴外人即99年間承攬系爭屋頂平台滲漏水修繕工程之包商林阿寬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19號案件100年7月20日偵查期日到庭證稱:「(問:被告住處何處漏水?情形為何?)屋頂漏水,滲到牆壁,天花板都潮濕,很多處都潮濕。我就在他住處頂樓施工,我把水泥敲掉,再鋪水泥,作防水,再抹一層水泥攪混凝土,再作一層小石子混混凝土,我一共作3層。我是99年底作的...」、「(問:你修繕之頂樓部分與被告(即本件原告林○○)房屋漏水間是否有關連?)有。因我修繕頂樓之前,有去他家裡看過,有漏水,修繕之後就沒有再漏。」等語屬實(見前揭偵查案卷第15、16頁)。足見系爭屋頂平台前於99年間即有滲漏水情形,致系爭房屋室內漏水。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屋頂平台係因原告私自加蓋夾層屋,破壞系爭大樓原有鋼筋水泥樑柱結構,始時有漏水情形云云,惟查,系爭公寓大廈屋頂平台之防水層係因施作年久而失其效用之事實,業經證人林阿寬於前揭刑事案    件偵查中證稱:「(問:怎知道頂樓漏水因素?)因年久有裂開情形,所以導致漏水。」等語(見前揭偵查案卷第15、16頁)。而系爭屋頂平台證人即承攬本件103年系爭屋頂平台漏水修繕工程之包商許金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問:何以系爭公寓大廈原始防水層可以維持比較久?)...依照基隆當時的施作水準,若進入271、273號房屋內部應該就會發現漏水嚴重,因為不可能撐這麼久。」、「(問:以那個時候的工法可以用多久?)除非結構體夠好,最好的結構體可以撐十年,結構體沒有裂掉,防水層一般來說撐十年,以現在最好的防水材料來說,蓋好撐到二十年之後才開始漏水,應該算是很好的建案。」等語(見本院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二)次查,證人許金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證稱:「我就到他 (原告)家去看,因為漏水,鐘乳石的現象也很明顯,在六樓,再爬一層上去,因為算是樓中樓,接近頂樓的頂板,與隔壁相鄰的部分都可以看得到漏水正在滴,因為當時後下雨。」、「(問:房屋內漏水原因為何?)依照推測,是現有的防水層(即99年施作之防水層)是用水泥加上防水劑或加七厘石塗抹,剛性的東西大概幾年後因為熱脹冷縮地震各方面,就會失效。」、「(問:以該施工方式使用年限多久?)因為這種做法是偏向於泥作,專業是不會這樣做。用泥作的方式,依照以前師父的手法約撐個五年十年,以現在的技術,沒有這麼用心,大概兩三年左右就會出現問題,因為是剛性的東西,碰到下面的RC層,因為沒有彈性,所以大概兩三年。」、「(問:證人看到時防水層的狀況為何?)有局部隆起、空心的。」、「(問:有無防水效果?)沒有,因為他是靠他跟地板的緊密結合阻隔水進入RC層。」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系爭公寓大廈屋頂平台防水層雖於99年間僱工修繕,惟並未有效修復滲漏水情形。被告雖又辯稱其於99年間並未同意原告林○○施工,更未同意林○○之施工工法,故本次修繕係可歸責於原告等之原因所致,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云云。惟查,訴外人即99年1月至12月間擔任系爭公寓大廈財務委員之戴依岑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51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問:被告(即本件原告林○○)於99年11月間是否挪用社區6萬5千元去修繕被告住處之頂樓工程?)我不覺得是挪用,因林○○要修漏水工程時,我要求林○○提出法規依據、頂樓漏水致他們屋內天花滲水情形照片提出來公告,林○○有貼出來公告,我當時是要林○○告知社區住戶,讓住戶知道此事,也讓住戶明瞭林○○要修頂樓漏水之事,林○○貼之後,所有住戶沒有任何反應,林○○貼出庭呈之估價單,請住戶提供其他廠商之比價動作,但所有住戶沒有任何反應及表示,林○○請估價單之施工人員進去施工,在被告還沒施工前,所有住戶都知道頂樓漏水之事,包括施工之事。」、「(這筆款項之之核銷是否合法?)因林○○住處是頂樓6樓,而6樓頂有漏水情形,而被告提出之法規說明頂樓部分是公設。」、「林○○當時跟我說頂樓是公設,我說款項要支付,我是財委,無法代表所有住戶,所以我才要被告提出上開法律依據及公告情形,告知住戶。公告後,沒有意見,被告就雇工施工。」、「(問:該估價單115,000元,為何後來核准支出是65,000元?)因我們沒有那麼多經費。所以林○○一開始估價時,我告訴林○○我們的帳面金額只有94,495元,這是至99年10月底時的餘款,不夠支付這麼多。」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51號卷第33、34頁),參以被告亦自承原告林○○於99年間擔任被告主任委員期間,欲修繕系爭平台前,曾二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未能達成同意支出修繕系爭屋頂平台費用之決議等情,顯見原告林○○於99年間係先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公告方式,將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之工法及費用提出使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知悉並表示意見,待無區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始由林阿寬以上開工法修繕,並經當時管理委員會審核後,始支出修繕費,自不得徒以前揭修繕工程未經決議同意即謂原告林○○應就修繕之效果負責,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至於原告林○○雖於102年間再僱工修補系爭屋頂平台與鄰棟建物平台間之漏水處,惟查,被告既不爭執該次修繕係由原告自行決定修繕工法並自行出資(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且查,該修繕未能修復漏水係因未全面重作99年間施作之防水層之事實,業經證人許金成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得知原告在一百零二年有修補,補哪些部分是否清楚?)有看到。是補在跟隔壁鄰居交界,有看到新舊痕跡...當時是在269號和鄰棟之平台間挖一條溝,再補防水漆,再復原回去。現在抓漏都是這樣。」、「...若師父不錯的話,那個漏水點會止漏,如果有用心把所有裂縫找出再用比較好的材料回填,約三五年能有效止漏。但不是全面做,所以其他地方也有可能漏水。但有的地方已經隆起,與地面不接著,所以不光是交界的問題。其他地方也有漏水,只是沒有這麼明顯,最明顯是交界處,在滴水。」等語屬實(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本無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之義務,縱其102年間自行僱工修繕未確實修復漏水,亦不能謂原告等應就系爭屋頂平台現仍漏水之情形負修繕之責。

(三)綜上,系爭屋頂平台既於99年間即因原防水層年久失效而漏水,99年間及102年間之修繕工程又未能持續有效修復漏水,足見系爭屋頂平台於103年間原告進行本次修繕工程前之漏水情形,仍係源於系爭屋頂平台原防水層因時日經過自然失效所致,揆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責修繕。

五、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72條、174條亦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末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拒不修繕系爭屋頂平台,其遂自行僱工進行修繕,因而支出必要費用157,500元,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被告應支付上開費用等語,雖亦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修繕系爭屋頂平台,支出必要費用157,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弘唯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被告雖辯稱上開估價單中「屋頂舊有防水層拆除及刨平運棄工程」、「全區底油塗佈及施作進口熱溶膠」、「全區施作義大利熱溶式防水毯」等項目,並非頂樓漏水所必要之施作項目,應予剔除,又證人許金成已證稱該施作頂樓漏水之費用,僅向原告請款15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7,500元,亦屬無據云云。惟查,系爭估價單所載工法及工項之必要性,業經證人許金成到庭證稱:「現在一般是先做斷水,我們會先在住戶的範圍之內切一條V型溝槽,約兩、三公分,阻絕RC層從隔壁滲透過來的水,再用一種進口的快速硬化水泥填補V型溝槽,因為隔壁滲水,我先挖溝,阻斷RC層下面三公分左右的水。上面補平之後再塗一個剛性的進口防水材料,可以阻絕地下室連續壁的止漏,讓隔壁的水不要再過來。整面乾燥後,再使用義大利進口的防水材料熱融毯,是整捲的,要用火烤,烤之前要上一層底漆,做完之後要熱融膠,會用韓國進口的材料,用高溫煮成液態,潑灑在屋頂平台,使其沒有接縫,因為本身就是像液體一樣,約三十秒到一分鐘就會硬化,型成一層防水膜,防水膜硬化後之後再鋪設熱融式的防水毯,還要使用高溫的火槍、噴燈把他連上去。這樣約三層,以現在的工法,約可撐最少十年以上。但義大利原廠保固到十五年。」、「(問:此種工法的防水效果是否與結構有無裂開有關?)結構裂開了也沒關係,只要四周的封邊沒有漏水,在防水毯下方無論如何產生裂縫,只要在容忍範圍內,都可承受而不會被結構拉扯。因為這個材料有檢驗報告,每五公分寬度可承受兩百五十公斤的吊掛,內含有纖維、不織布、橡膠、塑料、瀝青在裡面,可以抗紫外線,等於是防水材料中從日本時代油毛氈的改良,是防水毯與油毛氈、瀝青,複合式的防水工法。」、「(問:證人何以要施作女兒牆壓克力防水塗刷?)防水規劃要做到地坪往上折約二十公分左右的高度,像基隆多雨,水才不會下去。女兒牆產生的裂縫也會滲到防水毯下方,從防水毯下方滲漏到屋內。作女兒牆防水可以撐比較久,約三、五年之後才會滲漏,所以整體規劃上還是要連女兒牆一起作壓克力防水塗刷,我是用進口的壓克力防水塗料,可撐個五年以上,若未失效,裡面的防水時間又可以拉長...」、「(問:其他兩家公司的估價單,工法是否與證人不同?(提示原證六聯三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該工法之效果如何?單價如何是否合理?)有的是施作橡化瀝青跟聚脂防水布,因為瀝青有分兩種,瀝青有分熱融式跟冷膠,鋪設橡化瀝青是液態的,水性的,還有一種是油性的,直接塗抹在在地平上,用聚酯纖維,即俗稱的不織布,滾上去做中間的夾層。這種是最好施作的,但效果只有三、五年,但他們報的單價、成本應該都差不多。」、「經過全區檢視後,有其他不是靠近隔壁這個地方的,其他地方水泥好幾個地方是隆起來,我們判斷依照專業,解決屋主問題,不能單一處理,而是要觀察整個室內狀況,我們有看到其他有水漬掉漆,也是希望他們整戶一起做,不然以後有問題會很難跟屋主交代,如果是隔壁的原因的話。只做單一的地方約兩三年後一定會出問題,只要一敲就會動到其他舊的防水層,漏水就會漏過來,若只保固一年,之後就不要再找原施工人,一般來說就會這樣處理。」、「(問:是否要全部刨除?)也可以不挖,但以後漏水的風險會很大。」、「(問:若原防水層已經與地平不貼,且有部分隆起,留下原防水層之後的情形?)以後會繼續龜裂,太陽曬了之後會再繼續往上頂,會把新的防水層劃破。有裂開的地方像一把刀,二十四小時每天割兩次熱的時候脹上去冷的縮下去會每天割兩次,一般防水層經過這種狀況都會呈現新的裂縫,無法承受那麼久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估價單所列施工方式,均為確保防水層維持最佳效果之必要工法,被告辯稱其中部分工項非屬必要云云,自不足採。又查,前揭統一發票之金額係證人許金成以實際修繕費用取整數折讓後再加計稅金之事實,亦據證人許金成證述屬實(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辯稱原告僅支出15萬元云云,亦非可採。

(二)被告就系爭屋頂平台之滲漏水情形負有修繕義務,原告既未受被告之委任,亦無此義務,為修繕系爭屋頂平台支出必要費用157,500元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無因管理規定,返還前揭必要費用,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自行進行修繕工程,不得要求全體住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負擔原告施作防水工程之費用,且原告所為修繕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亦未通知被告或俟被告之指示,與民法第172、173條規定不符云云,惟查,原告於發現系爭屋頂平台漏水後,曾分別於103年7月26日、103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修繕事宜,又於103年8月間向基隆市暖暖區調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並未到場亦未處理本件修繕事宜之事實,有前揭存證信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並非未通知被告即擅自進行本件修繕工程。而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維護本屬被告之責任,原告已先向被告反應漏水情事,於被告遲未為積極處理後,始委請證人許金成進行修繕,自不得要求原告於此情形仍須等候被告指示而任令系爭屋頂平台漏水。又原告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係為被告盡公益上義務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修繕義務所為之管理,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此先行墊付之修繕費用,縱違反被告之意思,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之必要費用1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